行政执法主体:佛山市南海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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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依据 |
执法 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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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为人违反行政纪律取得财物 |
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3、4、5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表二 :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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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强制对象及措施 |
依据 |
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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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9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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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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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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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30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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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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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1条《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15条、《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29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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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3、4、5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表三: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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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行为项目 |
依据 |
执法 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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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5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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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6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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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7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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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8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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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条第三款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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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阻挠、拖延调查的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1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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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给予的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3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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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8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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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7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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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有关的国家公务员给予的行政处分 |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20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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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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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3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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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3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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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3条、第24条、25条、27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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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复审、复核申诉案件 |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18条、第19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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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提请公安、司法、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进行协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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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69条 |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