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
管理局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对本区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各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城市照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鼓励和支持推广及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区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营造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配套安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投资概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各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各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九条 各镇街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区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各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落实城市照明设施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管护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标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各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广场、公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在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保证不低于97%的路灯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和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
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掘动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5日告知所属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镇街城市照明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主干道98%以上,次干道95%以上;
(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90%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48小时内修复排除,恢复正常功能,严重故障除不可抗逆原因外,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修复排除,恢复正常功能。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按《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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