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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20110712150602536506452          发布机构: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1年6月30日印发          文号:   南府〔2011〕222号
  名称: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主题词:   交通 桥梁 管理 规定 通知          公报期号:   第3期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桥梁检测

和养护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桥梁检测

和养护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区内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提高城市桥梁的养护水平,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桥梁,是指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及行车隧道,除公路、交通、水利部门管辖以外)。

第三条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及协调工作;产权属各镇(街道)的城市桥梁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负责检测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桥梁技术档案的整理,并将材料汇总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镇(街道)城市桥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镇(街道)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辖区内城市桥梁信息及相应技术档案,做到一桥一档,并配合区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管养权责及行政审批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区、镇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区、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七条  镇(街道)主管部门需接管城市桥梁或需将城市桥梁移交其他单位的,需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镇(街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上报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整理汇总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中长期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大中修规划、改造规划、养护资金的安排、完善管理体制和实现管理手段现代化规划等。长期计划每51次,中期计划根据情况每231次。

年度养护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类工程的实施时间、各项工程的概预算、资金落实情况、存在问题、上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要求每年12月前要上报下一年度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九条  镇(街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桥梁检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计划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由区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负责按相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关桥梁专业资质的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并负责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保持其完好、清晰,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办理下列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到城市桥梁所属镇(街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超限机动车辆(超高、超宽、超重)、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同意后仍须再报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三)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批上述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时,应同时出具技术方案、风载、荷载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应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并得到认可,方可批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先经属地镇(街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上报区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须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镇(街道)主管部门应结合经常性检查制度,检查本辖区城市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区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镇(街道)主管部门及专业机构共同制订专门养护维修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根据《佛山市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订本区的《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当城市桥梁出现严重影响结构或通行安全的病害且情况紧急时,属地镇(街道)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抢险措施,确保结构物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

镇(街道)主管部门应根据《佛山市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结合本镇(街道)的《突发公共事故应急预案》及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特点,制订本镇(街道)的《城市桥梁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应认真贯彻和严格执行各项养护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履行各项审批手续。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应加强养护,保证维修工程的质量、工期管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工程,应确保按期完成,争取提前完成。

第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城市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主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组织镇(街道)主管部门及相关专家到各镇(街道)进行城市桥梁专项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深入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检测手段,不得流于形式。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年度养护维修资金落实情况;

(三)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特殊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城市桥梁标识标牌、防撞设施、桥梁照明等设施设置情况;

(五)对存在安全隐患、建设年限长和大型的城市桥梁进行现场检查;

(六)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七)桥梁技术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情况;

(八)各项应急预案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九)其它监督检查项目。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向有关单位反馈书面意见。

 

第三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各镇(街道)桥梁管养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城市桥梁管理系统,及时更新桥梁技术数据,保证城市桥梁技术档案真实完整,实现电子化管理。特别重要的特大型桥梁应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和养护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道)城市桥梁技术档案应包括桥梁基础资料、管理资料、检查资料、养护维修资料、特殊情况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桥梁基础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桥梁设计施工图及竣工图,结构计算分析报告;

(二)施工过程中的试验检测及科研资料;

(三)工程事故处理资料;

(四)施工全过程的结构位移或变形测试资料;

(五)观测或监测点(部件)资料;

(六)交(竣)工验收资料。

对新建桥梁,管养单位应参与交(竣)工验收。桥梁建设单位应向管养单位移交桥梁基础资料,并协同做好接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桥梁管理资料包括桥梁管养单位、监管单位,及其分管领导、负责桥梁管理专业工程师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城市桥梁检查资料包括: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结果、养护对策建议、特殊检查建议报告、养护建议计划等技术资料,以及检查的时间、实施人员等基本资料。

城市桥梁定期及特殊检测资料还应包括检测(试验)方案、检测(试验)报告、照片及多媒体材料,检测(试验)方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业绩证明(复印件)以及主要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五条  桥梁养护维修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技术资料和养护质量评定结果,以及工程实施的时间、组织实施人员等。

(二)桥梁的中修、大修、改建工程的设计图纸、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监控(监测)资料、质量事故处理报告、交(竣)工验收检测等技术资料,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控(监测)等各方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业绩证明(复印件)及其主要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六条  桥梁特殊情况资料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气象灾害、超限运输等特殊事件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处治方案等。

第二十七条  对于基本资料缺失的桥梁,应根据历年检查、养护资料,逐步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测、试验或特殊检查,补充、完善桥梁技术资料。

 

第四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是桥梁日常保养、小修作业、大中修及改扩建维修工程开展的前期工作,是制订城市桥梁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计划的主要参考依据。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包括桥梁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检测评定,建立、健全检测评估制度,具体标准可参照《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手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工作由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协助镇(街道)主管部门全面开展桥梁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及长期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条  镇(街道)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制度,选择具有专业桥梁检测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及长期监测,并将检测评估情况汇总后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经常性检查:镇(街道)主管部门须对管辖的所有城市桥梁结合规范要求和实际情况,设定经常性检查周期,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缩短检查周期。

定期检测:镇(街道)主管部门须对管辖的所有城市桥梁结合规范要求和实际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常规定期检测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缩短检查周期。

特殊检测: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镇(街道)主管部门须进行桥梁可靠性检测评估。

长期监测:新建城市桥梁交付使用前,镇(街道)主管部门应事先要求在竣工测量时设置便于校核复测的永久性控制监测点,没有设置永久性控制监测点的既有城市桥梁,应在首次定期检测时补设并进行首次监测。

第三十一条  根据《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要求,所有城市桥梁必须进行桥梁整体技术状况等级评定。

(一)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分为两个等级:合格级-桥梁结构完好或结构构件有损伤,但不影响桥梁安全,应进行保养小修;不合格级-桥梁结构构件损伤,影响结构安全,应立即修复。

(二)类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分为五个等级:A-完好状态,BCIBridge Condition Index类城市桥梁状况指数,以表征桥梁结构的完好程度)达到90100,应进行日常保养;B级—良好状态,BCI达到8089,应进行日常保养和小修;C级—合格状态,BCI达到6679,应进行专项检测后保养、小修;D级—不合格状态,BCI达到5065,应检测后进行中修或大修工程;E-危险状态,BCI小于50,应检测评估,进行大修、加固或改扩建工程。

第三十二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单孔跨径60及以上大桥的检测评定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桥梁上下部结构的必要部位埋设永久性位移观测点,并定期进行观测,AB类桥每三年至少一次,C类桥每年至少一次,DE类桥每季度至少一次,特殊情况时应加大观测密度。
   
(二)应安排专项经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的特殊检查。AB类桥每五年至少一次,C类桥每三年至少一次,DE类桥应立即安排进行特殊检测。
   
(三)对特别重要的特大桥,应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养护管理系统和健康监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  城市桥梁改变管养主体之前,应对桥梁结构技术状况、动力性能、承载能力等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费用及组织实施由移交方负责。属地镇(街道)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应监督移交、接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各镇(街道)应使用佛山市城市桥梁管理系统对辖区内的城市桥梁进行管理并建立城市桥梁电子档案,逐步实现城市桥梁数字化管理,并将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原件一份报送区主管部门归档。如不能提供原件,则应提供复印件并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并注明原件存于何处。

 

第五章  养护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作包括桥梁养护维修工程项目的实施,安全防护设施设置以及建立养护技术档案等。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作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城市桥梁在保修期满20天内,原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 992003)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给所在镇(街道)主管部门及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建等四项工程,对技术状况为AB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C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对技术状况为DE类的桥梁,应及时采取管理措施,保证安全,并依据桥梁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改建。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警示标志的设置位置、型式、数量,以及应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  城市桥梁小修保养、中修工程由镇(街道)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对于城市桥梁大修、改建工程需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桥梁大修、中修、改建工程完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工程实施后的桥梁技术状况必须恢复至AB类。

第四十条  对于城市桥梁各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的桥梁养护模式。

对于情况特殊不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对被委托人的资质、业绩和信誉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对荷载等级、宽度、抗灾能力、安全防护标准等技术指标低于现实际通行技术标准的桥梁,应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桥梁养护工程的施工管理。

对需要封闭交通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施工的桥梁养护工程,除紧急情况外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发布相关信息。位于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国道上的断交施工信息应及时按规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施工车辆、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必要时还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六章  应急处置管理

 

第四十四条  镇(街道)主管部门应制订以预防和处置桥梁坍塌事故为重点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信息上报、分级响应、交通保障与恢复、事故调查等工作的职责和程序。

具体的桥梁管养单位应单独制订针对重要和特大型桥梁的应急预案。对技术状况为DE类的桥梁,以及超过使用年限的危旧桥梁,除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外,还应分别制订应急交通组织方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交通组织工作井然有序。

第四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人须及时书面报区主管部门及镇(街道)主管部门,同时启动应急预案,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按相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续报有关情况。

(一)出现BCI指数为DE级的桥梁;

(二)桥梁出现明显受力裂缝、破损或变形,直接影响结构安全;

(三)出现对行车安全构成威胁的桥梁病害或事故,如桥面的塌陷、大面积破损等。

    区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第四十六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镇(街道)主管部门和区主管部门应在接收有关信息后立即按相关应急预案上报市主管部门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一)桥梁损毁中断交通的;

(二)大型、特大型桥梁出现严重病害危及桥梁安全的;

(三)车辆或船舶与桥梁设施相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有关进行处罚,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未经镇(街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

(四)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对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薄弱、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其他

 

第五十条  村庄中农用桥梁、城市生活小区、大型企业内、公园内等公共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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