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110712151851122485053 | 发布机构: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 |
发文日期: | 2011年6月15日 | 文号: | 南府〔2011〕175号 | |
名称: |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 |||
主题词: | 行政 处罚 规定 通知 | 公报期号: | 第3期 |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局以上单位:
现将《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反映。
二○
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执法依据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四节 市政管理方面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七节 室内建设管理方面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0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南海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粤府〔2003〕41号)、《关于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能的通知》(南府〔2008〕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海区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为履行我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设立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各分局以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名义执法,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承担。
第四条 本规定确定由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多项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对该违法行为人进行其他处罚的,还可向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进行其他处罚的建议。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查处违法案件的具体原则和适用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严格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所有罚没款均上缴国库。
第二章 职 责
第十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有关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室内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室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我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调整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本单位管辖时,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管辖时,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应各司其职,逐步建立和完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形成协调有序、高效快捷的工作配合机制。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颁发涉及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事项的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备案;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也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治安事件和抗法事件,保证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执法依据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
第二十八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
第三十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一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
第三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的;
(二)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建筑物立面悬挂气球、标语、彩旗等物,必须提前10天将悬挂的时间、地点和期限报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审批。违反规定的,按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一)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的;
(二)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三)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的;
(四)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的;
(五)污染城市环境的;
(六)有碍消防的;
(七)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的;
(八)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的。
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或者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或者采石取土、建坟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而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五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六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七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办公共停车场的,应在获得批准后30日内报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备案。
占用市区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负责审批。申请人应将占用道路的具体地点和占用时限等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五十九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不准用作货物堆放场地或作业场地。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用地进行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占用道路的具体地点和占用时限等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六十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二条 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的;
(四)燃气供应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批准的;
(六)燃气计量装置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
第六十三条 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燃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的;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取得准销证而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六十四条 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四)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五)燃气用户擅自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六)燃气用户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七)燃气用户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八)燃气用户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的;
(九)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且未由有安装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六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六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三)(七)项规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台器具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条 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报批或竣工后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以下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八十四条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五)项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供水企业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八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拒绝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五十四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下列行为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和抢险作业除外)的;
(三)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中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的。
第八十八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至六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产生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
(七)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九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饮食服务企业在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九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九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九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根据《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将市区具备绿化条件的闲置或裸露土地建成临时绿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九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九十八条 根据《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未采取有效防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九十九条 根据《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一百条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商贩的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依法查处上述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范围、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第七节 室内建设管理方面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装修人违反该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第一百一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报区法制办审查,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须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接受佛山市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违法的,有权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对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妨碍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2003〕3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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